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法对非公有经济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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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法对非公有经济的保护 环猎调查网讯:实践证明,非公有经济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受强烈的个人利益的激励和约束,充满竞争的生机活力,天然适合于市场经济,对社会发展具有公有经济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据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编写的《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2003》援引国家统计局测算,中国非国有经济创造的增加值占GDP比重,1992年为53.57%,2001年增加到63.37%;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非国有部门投资所占比重达到52.69%;城镇从业人员中非国有部门所占比重达到68.09%;非国有经济创造的税收占全社会税收的比重达到64.42%;非国有经济进出口总额占全部进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55.04%。另据世界银行所属国际金融公司估算,1998年中国GDP中各种所有制企业的比重,国有为37%,集体为12%,私营为24%,外资为6%,股份制为3%,农户为18%。也就是说,非公有部门的比重已经达到51%。这个估算为国际上所接受。非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已超过国有经济,而在非国有经济中,非公有经济占其中的绝大部分。这说明非公有经济已成为支撑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非公有经济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当然,非公有经济在发展中的确存在许多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进行监督、管理和引导。如果不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实行积极的引导,就会将非公有经济推到公有经济的对立面,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实践表明,发展非公有经济,是完善所有制结构的重要内容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有效途径,对于促进经济快速增长、扩大就业、培植财源,对于富民强国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因此,应当更新观念,充分认识非公有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一视同仁地对待公有、非公有经济,创造有利于公有、非公有经济共同发展的法制环境,实现对公有、非公有经济的法律平等市场经济主体的刑法平等保护。 实现对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的平等保护,必须从完善刑事立法人手。具体而言,我们有以下四点建议: 1.删除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只限于第93条第1款中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国有经济主体中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与非公有经济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构成相同质的犯罪,就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处以相同的刑罚。 2.将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章分别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进行合并,统一规定为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这样,不仅使刑法条文节俭,而且使行为相同的犯罪在罪名评价上获得了统一,更方便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在做了这样的调整后,在犯罪的法定刑方面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在废除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全部适用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的同时,废除受贿罪、贪污罪的死刑设置,使我国刑法在废除和限制死刑方面更接近于国际准则。 3.删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具体犯罪罪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规定,使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不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而且适用于非公有的公司、企业,真正实现刑法对公有、非公有经济的平等保护。 4.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上述犯罪时,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实务上多有歧义。[1]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这类犯罪侵犯的对象、客体恰恰是公有经济主体及其合法权益,因此,为上述犯罪增加“单位”主体,使公有经济在贷款、保险业务上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