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3-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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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界定问题 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
 
    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案。

    环猎调查网消息: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下称北影公司)与作家汪曾祺于1992年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汪曾祺将《受戒》等作品在3年内的影视改变及拍摄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1994年,双方又将合同延长至1998年终止。北京电影学院(下称电影学院)学生吴琼于1992年将作品《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作为课堂作业上交学校,电影学院选定该剧本为毕业作品进行拍摄,于1993年暑期前完成拍摄,并在电影学院小剧场放映两次,观众为学院教师及学生。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电影学院携《受戒》一片赴法国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电影节上,影片放映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教师和学生,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少量销售过门票,故不排除有当地公民观看了该电影。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以电影学院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教学为目的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法仅限少量复制或翻译。电影学院拍摄《受戒》、在学校内放映该片及携带该片参加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北影公司的专有使用权,因而要求电影学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电影学院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参加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属学术活动,不属于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故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电影学院向北影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2.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校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3.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电影学院赔偿北影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维持原判。


环猎调查网点评

    著作权以外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不经权利人许可,并且不支付报酬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该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也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在本来的意义上应当说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权,但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的需要,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理论上称之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其中一类即该条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然而究竟如何判定合理使用则是很困难的。以美国(其著作权法第107条)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规定了几条原则规范合理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要件,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其四条标准为:(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有商业使用的目的;(2)要看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使用的界限也不同;(3)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整个作品作为整体的关系,如比例失当,则不属合理使用;(4)该使用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如有重大不利影响,则不属合理使用。而我国则在著作权法第22条以列举模式具体罗列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虽然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该12项内容稍有变动,但总体无大变化,其中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的合理使用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

    就本案而言,吴琼将小说作品《受戒》为完成作业改编成电影剧本,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为,在此法律未对“使用”一词进行限定,所以吴琼的改编也是合理使用行为,当然,吴在本案中也未被列入被告,这是正确的。但是作为不是个人的电影学院情形就复杂了,电影学院根据吴琼改编的《受戒》剧本拍摄了电影,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大有疑问的,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仅限定在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而不包括“拍摄成电视电影等”。从理论上看,摄制权与复制权、翻译权等是完全不同的权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对此也新作出了明文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权利类型。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行为为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参照了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的精神,在情理上堪可赞同,但毕竟与我国成文法不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的内容相当明确,并非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原意而需要作扩大解释。2001年修订时虽在第lO条明文确立了摄制权,却仍未将摄制也归入合理使用中,这实际上是很值得探讨的,如果为学校教学或科研方面的合理使用仍然仅仅局限在翻译或少量复制上,而不能包括摄制,那么同样地,改编、放映等行为也无疑被排除在外的,而这些恰恰是学校的教学科研所必须的。

    电影学院将其拍摄的影片送到法国参加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有人认为,这是属于教育方面的文化交流,法院既然可以将摄制电影也认定为合理使用,那么这种行为也可以算是合理使用,至于在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期间,有少量门票向公众销售,是组委会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但是,法院认定这不属于合理使用,不是课堂教学的内容,而是侵权行为,至于电影节上售票放映,更是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成为出版发行行为,属于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