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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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聃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因此,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进逸,事关适用刑罚是否正确。根据有关司鳓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曛朗啪合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情形下,为逃避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这一界定,成立交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即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
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这里的重大事故必须符合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如果未达到定罪标准,即使逃逸也不能按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2)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事故现场而隐匿。逃跑的方式可以是驾车逃跑也可以是徒步逃跑;可以是行为人自发逃跑。也可以是由他人指使而逃跑或者受他人帮助而逃跑。
    (3)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具有这一目的,行为人首先须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否则,不可能为逃避事故的责任而逃跑;其次,在明知的前提下必须是为逃避对事故的法律责任而逃跑。如果是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如为避免遭受受害人家属的伤害或者前往有关部门自首的,就不能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
    另外,应当注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定罪情节,即有此逃逸情节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则不构成。因此,此种情形只能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而不能因为"逃逸"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幅度。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
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痰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